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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652213号“元野”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3:24:37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693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杨喜伟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精冠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652213号“元野”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1137号决定,于2022年02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2018年8月12日至2021年8月11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其名下企业揭阳市元野服饰有限公司使用,并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服装购销合同、出货单、付款凭证;
3.网络宣传视频、截图、招聘广告页、收据、广告协议、发票等;
4.产品照片;
5.设备采购合同;
6.网络销售店铺截图。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
7.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8.平台合作合同、网络平台销售页面截图、实体店门头照片;
9.销售发票;
10.捐赠证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5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0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会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1年8月12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35类全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未显示复审商标,且均未显示核定服务,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35类全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蔡婷
张玉广
宋岳茹
2023年01月0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