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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097277号“橙心优选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3:24:3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2435号
申请人:北京橙心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097277号“橙心优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186325号“橙心”商标、第53009565号“橙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橙心优选”商标已在社区团购行业内建立起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紧密对应关系。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经营范围与规模存在较大差距,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造成混淆的可能性进一步降低。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一张载有企业信息及发展历程介绍、“橙心优选”官网、微信小程序、APP软件、门店招牌、商品陈列、物流车辆、工作人员照片、广告牌、海报、宣传单、青桔单车及线下活动照片、爱奇艺现场照片及微博宣传、广告确认函、新闻报道、引证商标流程等资料的光盘。
经复审查明:
申请商标已转让给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伞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伞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未产生明显区别,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伞商品上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伞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陈颖
李海临
2023年01月05日
信息标签:橙心优选及图 商标 北京橙心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