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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164001号“XPE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3:25:0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4797号
申请人:广东小鹏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广州小鹏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9164001号“XPE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至本案审理时,原申请人经我局核准将申请商标转让予申请人。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申请人已提交申请商标的转让申请,一旦转让成功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810414号、第28526205号、第28590596号、第30295770号、第31627380A号、第338472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将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4056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现权利状态未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核准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属于申请人所有,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七经撤销复审程序现为核定使用在室内装潢、室内装潢修理服务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修复磨损或部分损坏的机器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七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称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核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清洁建筑物外表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徐 苗
曹娜
2023年01月0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