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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979072号“钰天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3:25:0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4351号
申请人:新疆天湖农科种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979072号“钰天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301327号、第5683934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各商标所有人存在行业等方面差异。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类似情形商标亦获准注册。两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在“谷种”商品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该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丧失在先权利,在“酿酒麦芽;啤酒花;小麦;玉米;大麦;黑麦;种家禽;活家禽;饲料”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现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小麦;玉米;植物;谷(谷类);饲养备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玉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商标一经核准注册效力及于全国,商标使用不受商标权利人行业等方面的限制,行业等方面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树木;新鲜栗子;未加工谷种;培育植物用胚芽(种子);植物种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树木;新鲜栗子;未加工谷种;培育植物用胚芽(种子);植物种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1月06日
信息标签:钰天湖 商标 新疆天湖农科种业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