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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075623号“迪克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3:25:0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3236号
申请人:迪克森文具(昆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075623号“迪克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商标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397807号“迪克森”商标、第32399834号“迪克森”商标、第50164012号“迪克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已分别提起无效和异议,请求待各引证商标状态稳定后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宣告无效并发布相应无效公告,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卷笔刀、印章(印)、笔(办公用品)、文具用胶带、制图尺、绘画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由汉字“迪克森”构成,属于相同标识。上述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卷笔刀、印章(印)、笔(办公用品)、文具用胶带、制图尺、绘画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君丽
张静
孙志权
2023年01月09日
信息标签:迪克森 商标 迪克森文具(昆山)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