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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463722号“丰谷 壹号 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3:26:0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7020号
申请人: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63722号“丰谷 壹号 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55456号“国窖 壹号 1573”商标、第26417577号“一号坊”商标、第6548306号“壹号内藏”商标、第57932486号“1号”商标、第1639592号“一号坊”商标、第12800757号“杏花村壹号”商标、第38198303号“壹号大曲”商标、第56943988号“壹号伦敦”商标、第14973628号“一号农场”商标、第12864448号“壹号”商标、第38218678号“壹号VIP”商标、第18544656号“郸酒壹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秉承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部分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决定;相关荣誉;类似商标档案信息;相关判决;关联关系证明;相关活动资料;部分产品图片;合同、发票、媒体报道;相关维权、受保护记录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五、九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八已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七、十一已经注册申请决定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二、四、五、七至九、十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十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十、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六、十、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十、十二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张蕾
张娜娜
2023年01月11日
信息标签:丰谷 壹号 酒 商标 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