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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662580号“泰山石膏TAISHAN GYPSU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3:26:03关于第55662580号“泰山石膏TAISHAN GYPSUM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5866号
申请人:泰山石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662580号“泰山石膏TAISHAN GYPSU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465613号“泰山•牌”商标、第6320784号“南硬及图”商标、第47488438号“泰山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96070号“TAISH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失效。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我局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经异议程序我局决定不予注册,引证商标四经无效宣告程序已被宣告无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含的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包含的显著识别图形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金属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白媛
凃嘉雯
2023年01月1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