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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152627号“罗特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3:28:3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9438号
申请人:香港飞客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标程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152627号“罗特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5839525号“罗特威 ROTORWAY”商标、第16205013号“罗特威 ROTORWAY”商标、第23903886号“罗特威”商标、第45186371号“罗特威 ROTORWAY”商标、第23893631号“罗尔特威”商标、第5701685号“罗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至五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2022年11月15日,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新的申辩意见。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已被撤销或宣告无效,撤销决定、无效裁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一至五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罗特威”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六文字“罗威”,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电动车辆、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赵爽
2023年02月02日
信息标签:罗特威 商标 香港飞客实业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