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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04832号“手榴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3:28:4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0173号
申请人:张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27日对第1904832号“手榴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带有“手榴弹”标志的相关商品为弹药,带有欺骗性,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手榴弹”为各兵种通用的作战与自卫两用武器装备,具有一定的政治意义,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具有不良影响,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不带有欺骗性,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系列产品在市场上已经形成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申请人系恶意提无效宣告申请。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
2、“雪豹”、“手榴弹”商标受保护记录;
3、“雪豹”、“手榴弹”商标产品销售材料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江苏雪豹日化公司于2001年8月7日申请注册,于2002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32年11月6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04年6月7日变更为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二、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在其提交的无效宣告申请书中仅列明法条,并无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该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林丽娟
冯洪玲
2023年01月1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