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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703461号“恒隆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3:29:1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8526号
申请人:王庆洪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诺正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703461号“恒隆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781092A号“恒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781092号“恒隆”商标、第3455201号“恒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的权利状态不稳定。3.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437367号“恒隆”商标、第53747006号“恒隆”商标、第58449664号“恒隆”商标、第53759479号“恒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障碍。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类似的商品为【帽;领带;皮带(服饰用)】三项商品。2.引证商标二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3.引证商标三现处于撤销复审诉讼程序当中。4.引证商标四至七的注册申请均已被我局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帽;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之外的其余复审商品即【 鞋(脚上的穿着物);成品衣;服装】商品上的复审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中文“恒隆王”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中文“恒隆”且在含义方面不能加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外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三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三现处于撤销复审诉讼程序当中,且其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邢妍
徐辉
2023年02月0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