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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665369号“纪酿”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3:29:30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123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亳州市顺成饲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远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匠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65369号“纪酿”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6213号决定,于2022年04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于2018年9月27日至2021年9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果酒(含酒精)”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委托代加工合同及被委托人资质、酒盒包装定货合同;
2、自检报告;
3、出库单;
4、申请人与安徽省鑫之汇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书及被授权人执照;
5、安徽省鑫之汇酒业有限公司与郑州火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书、聊天记录及打款信息、线上宣传图片、申请人商品在火爆好酒网上的销售截图;
6、申请人与北京红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书及被授权人执照、申请人商品在京东上的销售截图;
7、申请人与产品包装设计师、包装厂的微信对话记录及打款记录;
8、部分产品包装图及设计图。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已包含于本案提交的证据之中。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9、产品实物图片、视频。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7年12月7日予以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为2018年9月27日至2021年9月26日,故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果酒(含酒精)”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委托加工合同显示申请人委托亳州市金穗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带有“纪酿”商标的白酒,另附有被委托人向第三方定购带有“纪酿”商标的包装箱合同,证据3系被委托人“纪酿”品牌产品出库单,前述证据均缺乏发票等证据佐证,难以证明其实际履行情况。证据4-6显示申请人授权安徽省鑫之汇酒业有限公司、北京红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纪酿”白酒,但申请人“纪酿”白酒在火爆好酒网、京东网上的销售截图均未经公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亦未经公证,证明力较弱,且部分未显示时间或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2、7、8、9系自制证据或未经公证的网络截图证据,证明力较弱。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果酒(含酒精)”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雪
翟晶晶
张蕾
2022年12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