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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955577号“ARC'TERY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3:31:5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4097号
申请人:亚玛运动加拿大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955577号“ARC'TERY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85741号“ARCTERY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相关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我局裁定在防护帽、体育用护目镜、摄影器具包、护目镜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故其在上述商品上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在信号灯等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号灯、防眩光眼镜、体育用护目镜、眼镜、太阳镜、眼镜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信号灯、太阳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照相机(摄影)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信号灯、防眩光眼镜、体育用护目镜、眼镜、太阳镜、眼镜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白媛
凃嘉雯
2023年01月0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