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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972037号“旭辉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07:2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8657号
申请人:旭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瑞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8972037号“旭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认为,申请商标与第3210919号、第14188032号、第39140814号、第56588178号、第4478519号、第5759849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部分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申请受理通知书、撤销决定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六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羊毛评估、商业询价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19期《商标公告》上。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推销(替他人)等其余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旭辉”,若共存于市场,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2月10日
信息标签:旭辉及图 商标 旭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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