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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83159号“如意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08:09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107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丽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天一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83159号“如意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6996号决定,于2022年07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销售合同、发票、抽检报告、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于指定的三年内期限内在年糕等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类似商品的注册予以维持,故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从得知,对其提供证据不予认可;经申请人委托专门的调查员对复审商标进行再次调查,仍然未能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取得任何实际使用的信息。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申请提交了百度、淘宝、京东检索“如意八宝饭”、“如意粽子”的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以“如意”为标志的专业生产年糕的农业深加工企业,荣获诸多荣誉。被申请人自复审商标注册以来一直将其合理使用在购销合同、发票、产品检验报告等方面,在同行业内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且已经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密切联系。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的三年期限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相关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多个主体签订的采购合同、商品清单、发票;
2、被申请人“如意及图”商标年糕产品的抽检报告;
3、淘宝网的商品页面、销售记录及评价页面等;
4、厂容厂貌图片、商品及包装图片、超市售卖图片。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的八宝饭、盒饭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存在大量瑕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故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一、复审商标由宁波市慈城粮油公司于2000年11月13日在第30类年糕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止于2031年12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复审商标于2002年11月7日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
二、本案被申请人仅注册了一件含有“如意”的商标,即本案复审商标。
三、经在国家税务总局发票查验平台查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真实有效发票。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8年11月30日至2021年11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限)是否在核定使用的年糕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于2020年至2021年期间,与不同主体就“如意”品牌年糕进行了商业交易,且上述交易均有合同、合同所附商品清单、发票予以佐证。同时,被申请人还提交了指定三年期限内复审商标品牌商品的产品抽检报告,另,被申请人还提交了网络销售平台的成交记录及评价截图等,上述证据可以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2018年11月30日至2021年11月29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年糕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粽子;元宵;盒饭;八宝饭”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年糕商品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均应予以维持。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合同并无签约时间或者章戳不清晰、不完整,合同的商品清单和发票记载的商品不一致、证据中商标图样与复审商标形式不同、未提交抽检报告原件等主张,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盖有双方公章,且与发票的购销双方能够形成对应关系,商品清单中体现的“如意”并未改变复审商标的显著特征,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抽检报告并非真实证据,故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常兆莉
苑雪梅
2023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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