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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254074号“Tand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08:1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386号
申请人:深圳市泰和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智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254074号“Tand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08149号“天仕达 Tansda及图”商标、第7932307号、第7932284号“川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经查,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过滤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Tanda”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认读部分“Tansda”,仅个别字母不同,但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运载工具用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运载工具用灯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过滤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牛三毛
刘浩
2023年02月13日
信息标签:Tanda 商标 深圳市泰和安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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