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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110438号“啄木鸟衡器 WOODPECKER SCAL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08:18SCAL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666号
申请人:刘广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起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110438号“啄木鸟衡器 WOODPECKER SCAL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59180号“啄木鸟运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100451号“啄木鸟数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852409号“啄木鸟医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50682号“啄木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333130号“啄木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532876号“啄木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8882740号“啄木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被消费者认可。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四已无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撤销决定至本案审理时已经生效。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至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法器;办公室用打卡机;校准口径圈”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分别核定使用的校准口径圈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部分“啄木鸟衡器”与引证商标六及引证商标七的显著认读文字“啄木鸟”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法器;办公室用打卡机;校准口径圈”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刘浩
牛三毛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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