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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064086号“齐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09:1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36918号重审第0000001146号
申请人:孔淇 委托代理人:北京松毅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136918号《关于第58064086号“齐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字第1536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第142309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全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被撤销注册,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
经审理查明:首先,在原被诉决定中,因申请人明确放弃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人放弃上述服务后,我局已认定申请商标与第457058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
其次,在诉讼阶段,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2年10月27日第1813期《商标公告》上,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的权利冲突已不存在,故申请商标在除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以外的复审服务上可以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人员招收、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刘淑婷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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