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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376416号“凯歌 Kaig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09:3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7395号
申请人:坤伦针车发展(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376416号“凯歌 Kaig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0670号“凯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494794号“凯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692858号“凯歌 KAI 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10月27日,其所有人到期未申请续展,故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权已丧失。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权已丧失,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凯歌”与引证商标一、三的文字识别部分“凯歌”相同,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外科用刀;静电治疗仪器;电动手术刀(外科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电子医疗仪器;健美按摩设备;外科用刀”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外科用刀;静电治疗仪器;电动手术刀(外科用)”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外科用刀;静电治疗仪器;电动手术刀(外科用)”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外科用刀;静电治疗仪器;电动手术刀(外科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李濛萌
李海临
2023年02月13日
信息标签:凯歌 Kaigar 商标 坤伦针车发展(深圳)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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