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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273347号“MAC SMART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09:33关于第41273347号“MAC SMARTE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8190号
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西安明序管家生活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睿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41273347号“MAC SMART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MAC”系列商标早于争议商标在第41类在先成功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402447号“MACEXPO”商标、第20929597号“MACOS”商标、第20929602号“MACOS”商标、第29720168号“MAC APP 商店”商标、第27963165号“IMAC PRO”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MAC”系列商标在计算机及相关领域产品上使用多年,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严重误导消费者,破坏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申请注册的商标,被申请人并没有使用争议商标的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于明显恶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和申请人公司的历史简介;“MAC”系列商标的注册证和商标档案;认定“MAC”系列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裁定书;有关申请人的新闻报道情况;关于“MAC”系列产品的部分包装盒、产品使用指南及其他相应资料;申请人零售商店的相关资料;关于“MAC”系列产品的宣传情况;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书籍出版、体操训练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体育比赛计时、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教育信息等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五初步审定日期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故针对引证商标一至五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体操训练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体育比赛计时、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教育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纯外文商标“MAC SMARTER”,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消费者产生关联联想,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MAC”系列商标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张玉广
蔡婷
2023年02月14日
信息标签:MAC SMARTER 商标 苹果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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