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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441526号“澳贝AUB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13:4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4972号
申请人:厦门石磁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狼烟知产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30日对第39441526号“澳贝AUB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RUBY”商标在中国大陆的合法使用者,红塔有限公司的法人与申请人的法人为同一人(石之光AlexanderMouselli)。申请人的关联公司(红塔有限公司、石之光)已先后注册多枚“RUBY”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第37655093号“RU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324102号“RUB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353699号“RUB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4955167号“RUB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5378294号“RU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0381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85531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8831874号“路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8665039号“露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8660197号“鲁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9143969号“LUB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在安全头盔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2、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然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且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侵权行为,是对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严重侵犯。本案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必将引发消费者的误认,具有容易误导公众的实质,必然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欺骗消费者,并损害市场秩序,引发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其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所有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其无效宣告申请主体资格不适格。3、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关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澳贝AUBY”品牌及产品的介绍;
2、被申请人“澳贝AUBY”品牌产品销售记录;
3、被申请人“澳贝AUBY”品牌所获荣誉;
4、关于被申请人“澳贝AUBY”品牌的宣传报道;
5、被申请人其他“澳贝AUBY”系列商标。
我局于2022年2月15日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4日申请注册,2020年6月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安全头盔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6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由红塔有限公司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向我局提出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均于2020年8月28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于2020年9月28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安全头盔、防护面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红塔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申请,经我局核准予以备案。被许可人为厦门石磁利科技有限公司(即申请人)。
3、引证商标四、五均由红塔有限公司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6月23日红塔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上述两件商标的注册申请撤回申请书,经审查我局准予上述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2021年6月27日向红塔有限公司发送《准予撤回商标注册申请通知书》。故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为无效商标。
4、引证商标六由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向我局提出申请注册,2019年6月14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9类太阳镜、安全头盔等商品上。2019年6月6日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六由申请人名下转让至石之光名下。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石之光。
5、引证商标七由石之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向我局提出申请注册,于2020年5月21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9类安全头盔、护目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石之光。引证商标七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申请,经我局核准予以备案。被许可人为厦门石磁利科技有限公司(即申请人)。
6、引证商标八至十一均由石之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向我局提出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八于2020年2月7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九、十均于2020年1月28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十一于202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八至十一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安全头盔、防护面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至十一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石之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由我局查明的事实4可知,引证商标六在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前已转让至石之光名下。由我局查明的事实6可知,引证商标八至十一所有人为石之光。本案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人与石之光之间的关联关系,故申请人不具备援引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八至十一作为争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的主体资格。
本案中,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5可知,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及引证商标七所有人将上述引证商标许可给申请人进行使用,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引证上述四件商标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上述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由文字“澳贝AUBY”组合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且与引证商标七在构成元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共存于市场,尚不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就上述条款陈述具体事实及理由,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评述。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 颖
王曌伟
2023年01月17日
信息标签:澳贝AUBY 商标 厦门石磁利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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