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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758277号“NEMIC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14:0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642号
申请人:博通(无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大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758277号“NEMIC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愿意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0901类群组内的“磁性编码器”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820391号“NUMICON”商标、国际注册第1614921号“NEXIC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第10869747号“NEMIC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注册。综上,申请商标的“旋转编码器”商品上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0000298665号重审第0000005515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在“传感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磁性编码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我局予以驳回。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旋转编码器”商品上是否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旋转编码器”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NEMICON”与引证商标三“NEMICON”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旋转编码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传感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刘双双
2023年02月14日
信息标签:NEMICON 商标 博通(无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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