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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545182号“快鸭到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14:1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457号
申请人:北京保和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45182号“快鸭到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025780号“快到家”商标、第39862437号“快到家即配”商标、第34597622号“快鸭”商标、第39520222号“快鸭机器人教练”商标、第40702558号“快鸭智能”商标、第55328800号“快鸭智能AI驾驶舱”商标、第55587836号“快鸭AI学车馆”商标、第55679140号“快鸭智能学车馆”商标、第34521059号“快鸭学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可相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均包含文字“快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无其他显著识别部分以资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九核定使用的商业研究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二者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分发印刷品和促销竞赛为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九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通过分发印刷品和促销竞赛为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张萌
2023年02月14日
信息标签:快鸭到家 商标 北京保和育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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