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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55422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17:04关于第46554220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1609号
申请人: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洛阳天佑春都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联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4日对第465542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57428号“双汇王中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161309号“双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143007号“双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极易混淆和误导相关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
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样均为狮子图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美术作品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
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营业范围相近,同属一地,其明知申请人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仍抄袭摹仿了申请人的诸多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著作权及外观设计专利证据;申请人部分荣誉证明;年报摘要;广告宣传及知名度证据;申请人维权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整体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非活)等商品上,于2021年2月7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香肠、鱼制食品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三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识别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与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鱼(非活)、肉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干蔬菜、加工过的坚果、蛋、食用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香肠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双汇王中王及图”商标经宣传使用在香肠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且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时亦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形作品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未侵犯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付泽宇
徐杭
2023年01月16日
信息标签:双汇王中王及图 商标 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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