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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667537号“五桂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17:3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474号
申请人:洪江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67537号“五桂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30770号“五桂山及图”商标、第42719397号“桂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构成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使该品牌在行业领域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并未产生与引证商标混淆和误认的情况。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泡菜、榨菜、咸菜、腐乳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泡菜、榨菜、咸菜、腐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奶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任航
尤丽丽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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