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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529171号“卓柏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17:4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253号
申请人:上海晋柏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厦门智兴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6日对第49529171号“卓柏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0167665号“柏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168721号“柏丽厨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影响的“柏丽”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极易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授权代理商证书;
2、商标许可协议;
3、授权证书;
4、柏丽中国公司部分荣誉照片;
5、展会合同、展会确认表、参展细则、经销合同;
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7、产品画册、浴室柜画册制作合同书、印刷合同、项目合同书、转账凭证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电动榨果汁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切面包机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榨果汁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厨房用电动机器;废物处理装置;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自动售货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工业机器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商品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保护未注册商标的条款,且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电动榨果汁机”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农业机械;厨房用电动机器;废物处理装置;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自动售货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工业机器人”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与“农业机械;厨房用电动机器;废物处理装置;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自动售货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工业机器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动榨果汁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孙昕
陈思
2023年01月16日
信息标签:卓柏丽 商标 上海晋柏贸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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