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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394889号“名创优品 MINIS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18:57关于第61394889号“名创优品 MINIS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0534号
申请人: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394889号“名创优品 MINIS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073275号商标、第45450601号商标、第28743994号商标、第23317948号商标、第19537773号商标、第12334254号商标、第42249348号商标、第3953559号商标、第60366765号商标、第60315875号商标、第6055750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六、九至十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八所有人已经签署《商标共存同意书》。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照片、新闻报道、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与引证商标二、八所有人签署的《商标共存同意书》。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九至十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别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陈辉
蔡婷
2022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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