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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331427号“韩印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19:1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2995号
申请人:农业会社法人韩印红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闵贞宽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0日对第53331427号“韩印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19487283号“韩印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域相同,且作为个人,具有一定的流动性,对引证商标具有在先知晓的前提,申请人成立时间早,经营时间长,经过长期广泛的经营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不排除被申请人对引证商标存在知晓的前提,而进行主观恶意摹仿。本案引证商标使用在先,具有不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在先使用权利。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报纸宣传材料、宣传票据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相同或类似产品上,曾有与争议商标相近的商标为贵局予以维持注册。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前并不知晓申请人引证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坚持其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并于2022年1月14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奶制品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奶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在生产工艺、原料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项规定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显示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韩印红”商标于奶制品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该项规定。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胡振林
孙侃华
2023年01月12日
信息标签:韩印红 商标 农业会社法人韩印红株式会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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