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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959616号“KTSMF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19:1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1566号
申请人:祎宸时装设计(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锐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翁伟智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2日对第34959616号“KTSMF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要经营时尚服装、鞋帽、箱包等。争议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0649241号“SMFK BY SAM&FRANK ”商标、第27137705号“SMF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SMFK”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系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商标,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恶意抢注行为。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媒体报道;
2、宣传资料;
3、门店资料;
4、线上销售情况;
5、引证商标维权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2019年8月28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子(头戴)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8月27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为纯英文商标“KTSMFK”,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认读部分在字母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且未举证。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保护的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未注册商标,而本案申请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张玉广
卢榆
2023年01月05日
信息标签:KTSMFK 商标 祎宸时装设计(北京)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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