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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158686号“享世水星XIANGSHISHUIX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19:19关于第37158686号“享世水星XIANGSHISHUIXI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1648号
申请人: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郑守健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4日对第37158686号“享世水星XIANGSHISHUIX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075869号“水星家纺 MERCU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944724号“金典水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951260号“经典水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974907号“时尚水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066678号“宝贝水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0334304号“炫耀水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0342896号“纯爱水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第1815217号“水星 MERCU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9517532号“水星家纺 MERCU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861666号“MERCU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3、“水星”为申请人的商号,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是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及提供者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企业概况及品牌管理制度;
2、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3、申请人销售合同及发票、专卖店及产品图片、广告宣传合同及图片、网络媒体报道资料;
4、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申请人“水星家纺MERCURY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函;
5、申请人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6、申请人及其品牌产品所获荣誉;
7、在先裁定书、决定书、法院判决书;
8、被申请人其他商标申请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21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垫席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十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垫席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至十核定使用在第24类被子、床罩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由中文“享世水星”及相应的拼音“XIANGSHISHUIXING”构成,其显著识别文字“享世水星”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含显著识别文字“水星”,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毯、垫席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地毯、席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水星MERCURY及图”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已得到支持。因此,我局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3、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享世水星XIANGSHISHUIXING”与申请人商号尚存在一定差别,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所称的在先商号权。因此,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权利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付泽宇
徐杭
2023年0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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