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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598472号“爱与可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19:3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8811号
申请人:柴荆(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98472号“爱与可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37171号“爱心可可 LOVE KEK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3、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4、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5、申请人放弃在“裹巧克力的坚果、巧克力糖果、麦丽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同意放弃申请商标在裹巧克力的坚果、巧克力糖果、麦丽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继续驳回。
申请商标“爱与可可”与引证商标中显著标识文字“爱心可可”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巧克力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申请人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
申请商标由文字“爱与可可”组成,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巧克力等商品上,不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牛嘉
王钒
2023年02月14日
信息标签:爱与可可 商标 柴荆(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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