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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630636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19:3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8590号
申请人:惠州捷冠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茂达智联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30636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79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7501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图片、销售单据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自行车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车轮、运载工具用悬挂弹簧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区分性。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2月10日
信息标签:图形(指定颜色) 商标 惠州捷冠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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