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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079117号“鼎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20:0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620号
申请人:河北鼎河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河北鑫策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达启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9日对第45079117号“鼎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鼎河”作为申请人字号,经过申请人多年的宣传与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的“鼎河”塑胶产品在行业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抄袭了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影响力的标识。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标识的恶意,且缺乏实际的商标使用意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信息;2、申请人签订的购销合同;3、申请人在网站上销售的记录;4、“鼎河”在旗帜、背包、水杯、工服上的使用图片;5、产品包装外观图片;6、申请人曾申请注册的“鼎河”标识。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其字号和商标已经取得了知名度。被申请人并未仿冒他人标识。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检验报告。
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特定关系人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致。
申请人未向我局补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保温用非导热材料”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0年12月21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购销合同证据缺乏实际履行证明,网站销售记录、商标使用图片等不是其商标在橡胶制品等商品上公开实际使用的证据,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鼎河”商标或者字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提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及构成对其在先商标抢注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二、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并未明确列举任何其申请在先、初步审定在先或者注册在先的商标,故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刘胤颖
侯文健
2023年02月15日
信息标签:鼎河 商标 河北鼎河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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