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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563359号“润德庄园RUN DE MANO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20:16关于第33563359号“润德庄园RUN DE MANO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691号
申请人:山东润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方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宁夏润德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月18日对第33563359号“润德庄园RUN DE MAN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润德”品牌为申请人母公司德普化工所独创,具有显著性,经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第10832047号“潤德”商标、第22076680号“潤德”商标、第31416907号“潤德”商标、第33198310号“潤德”商标、第45151115号“潤德”商标、第33177515号“润德生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关联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应给予更大范围的保护。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获奖证明;2、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3、申请人商标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的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二、三、四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五申请在后,其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驰名商标遵循个案认定、按需认定原则,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已达驰名,且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据以知名的商品区别极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欺骗、不正当行为,被申请人不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误导公众,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仅罗列《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法律条文,并无相关事实及理由论述。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2、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3、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4、其他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补药、人用药、中药成药、药酒、枸杞、中药材、婴儿食品、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商品上。
2、经查,申请人曾于2020年3月9日对争议商标提出过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在该案中的主要理由和法律依据如下:一、申请人“润德”品牌经过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润德”商标(申请书首页援引了第22076680号“潤德”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性,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的行为会使消费者对争议商标和申请人“润德”商标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我局经审理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商评字[2020]第0000333860号裁定,认为申请人上述理由均不成立,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至本案审理时,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3、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三、四的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六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类食物防腐用化学品、糖精、食品工业用葡萄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5类动物用蛋白质补充剂、兽医用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人食用蜂胶、食用淀粉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至四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五、六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系原则性规定,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存在权利冲突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以及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之理由,其均已在商评字[2020]第0000333860号案件中提出,我局对此已作出裁定且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综合考虑申请人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裁定结论。因此,我局对申请人上述理由均不予支持。
二、根据查明事实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均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故引证商标三、四已不构成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依据。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补药、枸杞、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人食用蜂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均包含显著识别的文字“润德”,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共存于上述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补药、枸杞、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其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本案中应给予更大范围的保护。首先,鉴于争议商标“补药、枸杞、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在上述商品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其次,关于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据以知名的食品工业用葡萄糖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距,行业区分明显;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其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补药、枸杞、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江琦
胡笳琳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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