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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499960号“杏家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20:3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521号
申请人:上海杏家庄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起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上海高绮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诺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2日对第50499960号“杏家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号及商标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庄进平曾是申请人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营范围完全一致,被申请人未经授权,擅自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三、申请人的“杏家庄”商号及商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与影响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号及商标的存在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恶意抢注行为明显,企图攀附申请人企业商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形式):
1、申请人电商平台产品信息截图;2、产品包装图;3、申请人公司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单及奖金收入明细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杏家庄”系列商标为被申请人与庄进平共有,2002年庄进平创建了申请人,为本案申请人的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申请人原法定代表人、挂名股东郑敏曾伪造庄进平签名盗转商标,经司法途径追回商标后,为避免再次伪造签名,将庄进平名下商标转让为与被申请人共有。二、申请人所使用的“杏家庄”系列商标均为庄进平许可授权,申请人2021年起已不具备食品生产资格,2021年之后由被申请人实际使用。三、庄进平与申请人原法定代表人郑敏签署代持协议,雇佣郑敏代为进行文书签名和手续办理。郑敏侵占申请人公司被起诉后,法院判令郑敏将其名下股权变更登记为庄进平所有。申请人恶意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阻碍了被申请人商标的正常使用和生产经营的正常开展,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所述情形,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形式):
1、第4037033号图形商标档案、其图形及“杏家庄”的作品登记证书;2、商标使用备案通知书、电商平台店铺独占性授权书、商标授权书;3、代持协议书、郑敏工资及借款凭证、审计报告;4、第(2021)沪0117民初8239号民事判决书;5、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的说明函、2021皖18民初49号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6、申请人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注销公告;7、申请人原厂房照片;8、被申请人电商平台店铺截图;9、产品图片、生产商及包装图片等证据材料。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发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庄进平于2020年10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07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30类“果仁糖;花生糖;酥糖;果仁薄脆糖;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饼干;糕点;薄脆饼干”商品上,并于2021年07月20日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与庄进平共有,现为被申请人、庄进平共同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2、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可知,法院对庄进平请求确认其系申请人唯一股东,享有申请人100%股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判令申请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且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显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已由郑敏变更至黄慧贤,股东为庄进平。
3、被申请人上海高绮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26日,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为黄慧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具体情形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或为自制证据或显示商品生产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为案外第三方生产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果仁糖;花生糖”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了“杏家莊”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杏家庄”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领域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影响。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雷蕾
邢妍
韩秀花
2023年02月03日
信息标签:杏家莊 商标 上海杏家庄食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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