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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59679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20:55关于第6359679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654号
申请人:成都新潮传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成都市天策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5967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0139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形象解读及申请人官网图片;在先案例。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网络通信设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数字钱包(可下载计算机软件);移动电话用应用软件;手机”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它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刘双双
2023年02月14日
信息标签:图形 商标 成都新潮传媒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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