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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361258号“马丁博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21:1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7593号
申请人:马丁博士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361258号“马丁博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51569号“马博士DR 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953728号“马博士DOCTOR 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96261号“DR.PH. MARTI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人已对各引证商标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第46014710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予以维持,现尚处于撤销复审中,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但所述理由并非暂缓审理案件的当然事由,对此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专用权已丧失,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色素;制革用墨;油漆;防腐蚀剂;未加工的天然树脂”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绘画用颜料”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着色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绘画用颜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含义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二者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色素;制革用墨;油漆;防腐蚀剂;未加工的天然树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着色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牛嘉
王倩
2023年01月12日
信息标签:马丁博士 商标 马丁博士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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