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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861035号“宣喜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21:1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582号
申请人:广西鹿寨万强化肥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宣威市恒邦磷化工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4日对第33861035号“宣喜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及其“喜丰”系列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72525号“喜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23722号“喜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017689号“喜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及“喜丰”商标原权利人的加工受托方及代理经销商,其明知引证商标“喜丰”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宣喜丰”,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模仿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理人在未经被代理人的情况下申请注册被代理人商标的情形。
三、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加工方及经销商,即明知引证商标的存在,不但在注册申请时没有避让,反之在相同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相近似的争议商标,显然是对申请人和其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和不正当竞争,企图攀附申请人的品牌商誉,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喜丰”商标注册证及权利转让证明;
2、“喜丰”名优产品申报材料;
3、产品检验报告、项目责任书、相关文件、审计报告;
4、所获荣誉证书;
5、“喜丰”产品照片;
6、化肥购销合同、采购合同、广告宣传合同;
7、委托加工合同、承诺函;
8、在先判例等证据。
被申请人于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7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1类“肥料;碳水化合物;科学用放射性元素;漂洗剂;土壤调节制剂;未加工合成树脂;化学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食物防腐用化学品;工业用粘合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植物肥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19年7月7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宣喜丰”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汉字“喜丰”,且未形成与之相区分的新的含义,故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肥料、土壤调节制剂、化学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四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肥料、植物肥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肥料、土壤调节制剂、化学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四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六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六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旨在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授权,恶意抢注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行为。须符合以下要件: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是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并将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指定使用在与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且不能证明其申请注册行为已取得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授权。具体到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委托加工合同、承诺函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即2018年9月30日)之前,被申请人曾为申请人及“喜丰”商标原权利人的加工受托方及代理经销商,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生产“喜丰”牌化肥等产品,双方分别于2017年4月8日、2018年1月3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在被申请人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系申请人及“喜丰”商标原权利人的加工受托方及代理经销商,可合理推定被申请人对“喜丰”商标属于引证商标原权利人的事实理应知晓,故可以认定二者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表关系。争议商标“宣喜丰”完整包含申请人商标“喜丰”,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涉及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似或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及“喜丰”商标原权利人的加工受托方及代理经销商,双方在合作期间,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擅自将“宣喜丰”作为争议商标进行注册,其注册目的难谓善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加大了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的可能性。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将争议商标进行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恶意明显,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行为,但申请人有关权益在本案中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2月14日
信息标签:宣喜丰 商标 广西鹿寨万强化肥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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