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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361501号“中科康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21:2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6696号
申请人: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盟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中科康源医药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冠君知识产权运营(辽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3日对第44361501号“中科康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1328963号“中科ZK及图”商标、第3305925号“中科ZK”商标、第13503660号“中科”商标、第21911302号“中科ZK”商标、第1642917号“中科创新”商标、第12056371号“中科珍草”商标、第22211290号“中科健康”商标、第21628109号“中科春之源”商标、第21628301号“中科春之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申请人经济利益及商誉的损害。综上所述,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所有人综述、申请人营业执照变更证明及分公司营业执照;
2、申请人董事长及关联公司获得的荣誉证书;
3、“中科ZK”商标使用情况包括最早持续使用情况;
4、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销售发票及完税证明;
5、申请人广告专项审计报告;
6、申请人宣传合同、发票、参展合同及发票;
7、申请人“中科ZK”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产品顾客满意度调查;
8、申请人公益事业相关证明材料;
9、申请人“中科ZK”商标司法维权记录;
10、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扰乱被申请人正常注册及使用。三、被申请人秉持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更不会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1、准予注册决定书;2、争议商标实际使用情况。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本案不再予以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甘草糖;糕点;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蜂胶;醋;调味品;大豆粉;酵母;南瓜粉商品上,专用期至2030年10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玉米花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酵母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糕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水(饮料);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所提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酵母”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王凡
张学军
2023年01月17日
信息标签:中科康源 商标 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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