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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67157号“迪丽奇 DELIC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21:25关于第1467157号“迪丽奇 DELIC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8809号
申请人: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开平市迪丽奇卫浴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9日对第1467157号“迪丽奇 DELIC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5733048号“德力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1174号“德力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82149号“DELIX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080336号“德力西国际照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158741号“德力西电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079418号“德力西家居电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请求认定第894968号“德力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93710号“DELIX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第9类电气商品上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七、八及第1197210号“DL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注册、使用并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明显是摹仿和翻译上述驰名的产物。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旨在商品来源方面误导和欺骗消费者。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易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官方网站介绍页;
2.领导人视察照片;
3.品牌推广产生的商业材料和票据;
4.媒体报道;
5.审计报表、纳税证明;
6.所获荣誉;
7.企业排名证明材料;
8.在先裁定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注册已有二十多年,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并不能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二、“德力西”和“DELIXI”商标未在任何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被申请人依法对争议商标进行合法的使用。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合法的,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造成不良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于1999年6月18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00年10月28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二、引证商标二、三、七、八、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11类“电测量仪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三、引证商标一申请日为:2006年11月20日,引证商标四申请日为:2007年5月31日,引证商标五申请日为:2019年1月25日,引证商标六申请日为:2011年1月21日,上述商标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
四、商标监(1999)673号文件中认定“德力西及图DELIXI”商标在“低压电器”商品上于1999年12月29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01年12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199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199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取得注册日期为2000年10月28日,而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日期为2021年11月29日,争议商标取得注册时间已然超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的时间期限,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请求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予以驳回。
申请人所提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对应之法条分别为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九)项规定之情形。
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商标不得使用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商标不得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水龙头”商品上,并没有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且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九)项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所涉及内容在1993年《商标法》中并无相关规定,故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条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魏诗瑄
孙昕
2023年01月28日
信息标签:迪丽奇 DELICA 商标 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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