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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770154号“美柚日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29:4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8192号
申请人:厦门美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美丽方舟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张恒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4日对第45770154号“美柚日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美柚”二字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与“美柚”之间已形成了特定的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8509068号“美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美柚APP介绍;
2、美柚相关搜索记录;
3、申请人及部分美柚APP所获荣誉;
4、争议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信息;
5、在先案件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7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5类“净化剂”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净化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韩秀花
贾秋实
2023年01月25日
信息标签:美柚日记 商标 厦门美柚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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