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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537633号“REDBULL BATALL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32:17关于第57537633号“REDBULL BATALL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7557号
申请人:红牛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537633号“REDBULL BATALL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431947号“红牛REDBU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431948号“红牛REDBU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227052号“红牛RED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912554号“红牛REDBU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158283号“REDBU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515083号“BATAL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所有人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双方同意商标共存。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已被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公司登记证明及中文翻译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其在“电池”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时钟(时间记录装置);计算机周边设备;信号灯;音频视频收音机;电线;变压器(电);电锁;车辆测速器;手提电话”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引证商标六现核定使用商品为“电池”。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号浮标;发光标志;霓虹灯广告牌;电子公告牌;发光或机械信号板;电缆;电线;磁铁;电线接线器(电);变压器(电)”商品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电解装置;火警报警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信号浮标;发光标志;霓虹灯广告牌;电子公告牌;发光或机械信号板;电缆;电线;磁铁;电线接线器(电);变压器(电)”商品外其他复审商品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电解装置;火警报警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或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虽然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至五注册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协议》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商标法》对相关公众利益保护的需要,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相同的情况下,相关公众难以将其进行区别,易造成混淆误认,故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共存协议》等证据我局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信号浮标;发光标志;霓虹灯广告牌;电子公告牌;发光或机械信号板;电缆;电线;磁铁;电线接线器(电);变压器(电)”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牛嘉
王倩
2023年01月17日
信息标签:REDBULL BATALLA及图 商标 红牛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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