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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194596号“米骼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42:2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8200号
申请人:湖南高骼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永恩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南昌爱堡利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鑫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1日对第42194596号“米骼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高骼”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推广,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551297号“高骼”商标、第41754689号“高骼”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理位置邻近,两者经营范围同为乳制品奶粉行业。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主要部分即为“高骼”,申请人对“高骼”系列商标的商品进行大量宣传与推广,被申请人应当知晓申请人及“高骼”商标的存在。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仍对“高骼”商标进行摹仿、抄袭,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产品检验报告单;申请人官网界面;淘宝、天猫、京东等销售“高骼”商品的界面;采购合同、连锁店销售照片;广告发布合同及广告宣传照片;“高骼”商品的网络报道情况;荣誉证明;民事判决书;不予注册决定书;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被申请人主观并无抄袭借鉴他人商标目的的恶意,且经过被申请人多年使用,该商标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并与被申请人产生密不可分的紧密联系。据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所述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我局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1年9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羊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已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羊奶粉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鉴于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日期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故针对引证商标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共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松;鱼制食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牛奶制品;奶粉;羊奶;豆奶粉;牛奶替代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牛奶、羊奶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米骼高”,与引证商标“高骼”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牛奶、羊奶粉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首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我局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其次,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松;鱼制食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牛奶制品;奶粉;羊奶;豆奶粉;牛奶替代品”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相近似的引证商标一、二,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高骼”商标已在“果冻”商品上使用,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肉松;鱼制食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牛奶制品;奶粉;羊奶;豆奶粉;牛奶替代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张玉广
蔡婷
2023年02月14日
信息标签:米骼高 商标 湖南高骼乳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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