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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563084号“艾维尼ART&CRAFT AVENIR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42:53关于第62563084号“艾维尼ART&CRAFT
AVENIR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119号
申请人:杭州乐绘文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传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63084号“艾维尼ART&CRAFT AVENIR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131150号“艾维尼小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976231号“艾尼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083556号“AVENI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1120942号“AVENIR TENDANCE”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5278472号“Avenir”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人系申请人国内代理方,申请人把旗下商标授权给引证商标一权利人使用。引证商标一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引证商标三权利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授权书、商标注册列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户外广告等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相关决定中被我局撤销注册,该决定尚未生效,权利待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具有可区分性。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另,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该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王小源
赵焕菲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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