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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55554号“LOFT49”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55:59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288号
申请人:杭州市工业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文化馆) 委托代理人:南通名扬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撤销被申请人因第6355554号“LOFT49”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41448号决定,于2022年01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7月27日至2021年7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撤销复审商标在“表演制作”服务上的注册。
原撤销被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2018年5月起,原撤销被申请人便授权许可杭州工万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许可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有效使用和宣传推广,并未出现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况。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原撤销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1.商标信息档案;2.商标许可合同;3.发布会、开园活动现场照片;4.委托合同、报价单、合作协议、视频制作及媒体发布合同、收款确认书、增值税发票;5.宣传推广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原撤销被申请人或许可他人对复审商标在“表演制作”服务上的有效使用情况。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表演制作”服务上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已包含。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杭州市拱墅区文化馆于2007年1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文娱活动、表演制作等服务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期内。2022年7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杭州市工业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2021年7月27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表演制作”服务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我局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表演制作”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非复审商标的市场商业使用证据,即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商业使用情况;提交的证据3、5均系单方自制,或缺乏有效形成时间,或显示时间为自行标注,或与复审商标核定的“表演制作”服务项目无关;提交的证据4显示系他人为被许可人提供的活动及产品的设计制作、策划、推广等服务,非被许可人为他人提供服务的使用行为;加之,上述证据中所显示的活动及产品的设计制作、策划、广告推广等服务内容,均不属于复审商标核定的表演制作服务上的商业使用行为。因此,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原撤销被申请人或授权他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表演制作”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市场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表演制作”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表演制作”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3年0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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