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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48908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00:48关于第5448908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48388号重审第000000033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艾克尼工作室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方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248388号《关于第5448908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第307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诉裁定。申请人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870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第一,除部分发票有真实性核验信息外,力旺公司提交的其他在案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但发票上并未体现诉争商标标志,且艾克尼公司不认可力旺公司所提交复印件的真实性。另外,力旺公司未参加原审诉讼,但在第6194号案中就其提交证据情况做出虚假陈述。第二,力旺公司授予刚成立不久的个体工商户二道区弘辰服装经销部、二道区顺兴服装经销部使用诉争商标,该二个个体工商户分别与长春市兴顺服装厂订立的产品委托加工合同、下达的生产任务通知单,以及出具的书面说明在格式、条文、措词方面完全一致,不符合正常商业交易惯例,且书面说明强调“所有经营行为的发生均以现金交易口头约定”与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存在矛盾之处。第三,关于力旺公司与华翰公司订立《服装采购合同》,约定由华翰公司生产“校服”的事实,一是力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中约定的“校服”系针对何学校,亦未提交相关学校委托力旺公司与华翰公司订立校服采购合同的证明。二是即便力旺公司系为力旺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春吉大附中实验学校合作办学意向书所涉学校采购校服,在校服上使用诉争商标标志并不属于在“服装”商品上的使用商标,而属于在学校教育类服务上使用商标。三是艾克尼公司在原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相关学校校服上并未显示诉争商标标志。第四,力旺公司与他人订立的广告宣传合同主要约定在广播电台对力旺公司的企业形象进行宣传,诉争商标为图形商标,显然难以通过广播形式进行宣传。第五,能体现诉争商标标志的照片等属于自制证据,难以证明实际形成时间。综合以上情形,力旺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的相关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艾克尼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艾克尼公司在原审诉讼中补充提交了证据,且本院处理结论是在考虑相关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因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应当由艾克尼公司承担。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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