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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955388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02:33关于第51955388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474号
申请人:培育制作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屈元辉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0日对第519553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032847号(第9类)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032847号(第16类)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032847号(第21类)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蓝精灵”系列商标的抄袭、摹仿、翻译,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及合法在先权益。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蓝精灵”系列商标。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蓝精灵日”活动的相关报道;
2—7、著作权登记证明文件、转让协议;
8—9、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10—39、有关“蓝精灵”的连环画、漫画、动画片、收视排行、媒体报道、宣传资料等;
40—69、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70、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报告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0年12月07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0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铝丝”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器”等商品上、第16类“文具”等商品上、第21类“清扫用具”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铝丝”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器、文具、清扫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蓝精灵”系列商标在“动画片、印刷品”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铝丝”等商品与申请人“蓝精灵”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画片、印刷品”等商品相差较大,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所述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为蓝精灵图形,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受保护的作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经取得蓝精灵图形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含有该美术作品的“蓝精灵”系列图书、动画片等被持续出版、播放,多家媒体对其进行了持续的报道,该美术作品早已公开发表,申请人享有该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构图、外观等方面高度相似,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被申请人具有通过互联网、媒体报道、电视播放等多种公开渠道接触到上述美术作品的可能性。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经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规定。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蓝精灵”系列图书、动画片等在中国被持续出版、播放,多家媒体对其进行了持续的报道,“蓝精灵”卡通形象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该知名度的取得是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由此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蓝精灵”卡通形象可以作为申请人享有的在先权益得到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蓝精灵”卡通形象高度近似,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其不当借助了“蓝精灵”卡通形象在公众中的影响力,将缩短争议商标标识商品被公众接受的时间,提高商品的知名度,使其获得更多交易机会和经济效益,从而损害申请人享有的合法在先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动画片、图书”等商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蓝精灵”系列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铝丝”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生茂
龙侠
2023年0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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