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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908578号“旺山旺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12:0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425号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苏州旺山旺水生物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岩众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0日对第40908578号“旺山旺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528848号“旺旺”商标、第7723989号“旺旺”商标、第10695317号“旺旺”商标、第15023962号“旺旺”商标、第37002855号“旺旺”商标、第19900930号“旺情旺意”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336937号“旺旺 ONE ONE及图”商标、第730567号“旺旺”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七、八)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4、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商标联合许可使用及授权维护声明、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等;
5—22、申请人及“旺旺”商标所获荣誉;
23—32、有关“旺旺”系列品牌产品的合同、发票、货物清单、参展信息、年报、维权材料;
33、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旺旺”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被申请人无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合理、合法。申请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4、争议商标档案、“山水”等商标相关注册信息、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5—32、被申请人的介绍、旧营业执照、公司旧址、宣传册、参展信息、微信公众号截图、宣传资料、合同、发票、获奖情况、报道等。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在申请书中提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9年09月0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所有人为申请人,上述商标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洋参冲剂”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七、八所有人为申请人,上述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香米饼”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洋参冲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旺山旺水”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旺旺”、“旺情旺意”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的后果。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生茂
龙侠
2023年01月12日
信息标签:旺山旺水 商标 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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