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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782981号“正通宏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12:4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3502号
申请人:杭州鸿雁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文安县正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13日对第55782981号“正通宏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693597号“鸿雁”商标、第7471300号“鸿雁HONYAR”商标、第6012457号“鸿雁”商标、第7474104号“HONYAR”商标、第4913839号“HONYAR”商标、第296024号“鸿雁及图”商标、第1438504号“鸿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鸿雁”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六、七的复制摹仿,致使驰名商标权利人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摹仿申请人“鸿雁”商标众多,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反复摹仿申请人商标进行注册,在申请人多次维权下仍不进行合理避让,继续处心积虑变换各种组合形式进行模仿,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发展史、部分商标国内外注册情况、产品图片;2、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3、部分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材料;4、申请人的部分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图片等材料;5、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部分销售发票、销售区域图;6、申请人部分捐赠证书及发票;7、申请人部分体系认证证书;8、申请人部分专利证书情况及参与标准制定证明;9、类似案件裁定书、维权材料;10、驰名商标证书;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5月04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01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6类“建筑用金属架;建筑用金属附件;金属格栅;金属天花板;金属建筑材料;电缆桥架;普通金属盒”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管、金属栓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低压电器原件、低压电器元件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三、2000年9月27日申请人使用在第9类低压电器元件商品上的“鸿雁”商标在商标行政管理案件中被我局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四、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共有40余件,其中与申请人商标具有关联的共有10余件,包括第15767465号“正通鸿雁”商标,2018年8月24日申请注册的第33094854号“正鸿”商标、第33108761号“通雁”商标,2020年5月27日申请注册的第46687487号“正通鸿雁”商标,2020年6月12日申请人注册的第47225971号“正鸿通雁”商标,2021年5月4日申请注册的第55782953号“正通鸿雁”商标等。
文安县正通五金厂(经营者:于增)于2014年11月24日申请注册的第15767465号“正通鸿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管等商品上,后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2018年5月5日,我局作出商评字[2018]第82787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认定,第15767465号“正通鸿雁”商标在金属管等商品上与杭州鸿雁电器有限公司名下的第6012457号“鸿雁”商标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在前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五、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显示,本案被申请人文安县正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为于增。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处心积虑变换各种组合形式模仿申请人商标进行注册,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的审理范围。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三可知,申请人“鸿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低压电器元件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四、五可知,被申请人关联企业2014年申请注册的第15767465号“正通鸿雁”商标被我局2018年5月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书予以无效,自此之后,被申请人持续通过拆分重组、增加前缀等方式围绕申请人商标反复申请注册了“正鸿”、“通雁”、“正通鸿雁”、“正鸿通雁”等数十件商标,其行为难谓善意。被申请人在案未对其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意图及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亦未对商标使用情况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综上,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是针对同一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特定商标反复申请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之一“宏燕”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鸿雁”虽文字构成不同,但呼叫相同,加之,考虑到申请人商标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又难谓善意,故可以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盒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箱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普通金属盒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普通金属盒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三、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普通金属盒商品上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下文仅针对在建筑用金属架等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六、七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对引证商标六、七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在除普通金属盒外其余商品上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未就其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规定提出具体的事实及主张,故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张 静
孙建新
2022年11月16日
信息标签:正通宏燕 商标 杭州鸿雁电器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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