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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922825号“摘要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28:2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6306号
申请人: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赵明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9日对第51922825号“摘要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酒类专业酿造企业,其“摘要”品牌为申请人的核心品牌之一,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信原则,易导致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及“摘要”品牌产生联想,造成误购,损害不特定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且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影响。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7459367号“摘要酒库”商标、第47463121号“摘要爱好者”商标、第47492754号“摘要俱乐部”商标、第47471019号“摘要体验馆”商标、第49938647号“摘香盛宴”商标、第12204668号“摘要”商标、第37084312号“摘要酒ZHAIY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六、七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利益。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摘要”商标的恶意抢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2、申请人的简介、发展变化历程、相关企业信息、商标许可合同;
3、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4、公益活动资料;
5、所获荣誉证书;
6、“摘要”品牌发展的相关材料、产品检验报告、各大电商平台的销售网页截图、销售协议及发票、专卖店照片;
7、广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
8、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
9、在先案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80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期自2021年8月21日至2031年8月20日。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在先但尚未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六、七申请在先并已取得注册,诸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白酒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经合议对以下主要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摘要聖”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中的显著识别文字“摘要酒库”、“摘要爱好者”、“摘要俱乐部”、“摘要体验馆”在文字构成、认读、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六、七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六、七赖以知名的酒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争议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且他人商标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主要是其商标在酒商品上的宣传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为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本案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仅就争议商标标识本身而言,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王小源
赵焕菲
2023年01月29日
信息标签:摘要聖 商标 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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