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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049570号“BLUE POIN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34:58关于第62049570号“BLUE POIN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302号
申请人:蔚来汽车(安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仁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049570号“BLUE POI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00512号“蓝点 BLUE POINT B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742151号“BLUE-POI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406479号“BLUE POI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206771号“BLUE POINT-H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726990号“蓝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四已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性能检测、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材料测试、平面设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车辆性能检测、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志权
杨夏
徐晓茹
2023年02月13日
信息标签:BLUE POINT 商标 蔚来汽车(安徽)有限公司